政府划拨用地未经相关部门同意,被私下转让。意识不清签下和解、委托书。委托人与仲裁员有直接利益关系,妨碍司法公正,仲裁员不主动申请回避,却参与仲裁导致裁定结果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仲裁委未审查仲裁执行近千万,当事人家庭破裂,无家可归。
政府划拨用地被私下转让合法性在那里?
2013年8月2日,谈少女找到刘某沟通惠阳富丽华花园房地产转让一事并签下转让合同。事后刘某去政府了解才得知惠州惠阳区秋长镇鹏东路南富丽华花园此地块用地是政府划拨用地,转让前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刘某未见到惠阳富丽华花园房地产此地块相关证件的原件,因此刘某并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也未支付谈少女任何费用。刘某因不懂法以为不付款该协议就不生效了,也就没在过问此事。谈少女至今也未将惠阳富丽华花园房地产相关证件原复件交给刘某。
转让方未告知受让方随意改动原合同,在合同上增加其他人名字
房地产转让合同随意改动多出一人,受让方却不知情
2014年4月30日,谈女士通过宏道光哄骗装修人吴泽其(吴某)在转让合同上签名。据当事人吴某讲述:“2013年9月,在同学罗伟斌办公室认识了宏道光(以下称宏某),在罗同学推介,经多次与宏某沟通装修工程一事,同年10月宏某让我承接惠阳富丽华花园改造装修工程,工程款暂定284万。随着惠阳富丽华花园外墙装修完善后售楼部可对外销售,谈女士为收回惠阳富丽华售楼后银行按揭七成的房款回收。当时谈女士要求刘党彪在东莞银行开立私人帐号,因刘家庭原因未同意。
谈女士一地委托多人
吴某回忆:2014年4月,在宏某授意下,要求我在东莞银行开立银行私人帐号,帮助宏某他们(代收)惠阳富丽华后期售楼款。2014年4月11日,在淡水开城大道东莞银行营业部我才第二次见到谈女士。在谈女士和宏某串通怂恿下,哄骗我说可委托我来代收惠阳富丽华购房款,这样我的装修工程款可以先支付,只要我在合同上加个签名,当时就我们三人在场,刘党彪不知情。谈少女当天把刘党彪的公司划掉直接加上我的名字,强烈要求要我在刘党彪与谈女士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里添加我的签名,又要带我到惠阳区公证处公证授权由我来办理房屋过户和销售活动。因不懂法,想着能拿到工程款,我胡里胡涂的就签名了。当时宏道光他们承诺在3至6个月内可完成过户分户手续。就可支付完我的装修工程尾款。”谈女士未告知原受让人,也未经受让方同意,随意改动转让合同,增加受让人。又转委托的合法性在那里?
宏某要求刘某委托他指定的房屋销售公司及填写宏某收款账户
惠阳富丽华楼盘实际收款是宏某,谈女士避而不谈
据吴某讲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经他代收收房款共447万元,其中269万已转至宏道光名下或指定其它帐户,另178万是付给惠阳富丽华装修工工人部分工资及材料款。在此件事中,他没拿售房款一分钱用于私人开支,目前惠阳富丽华项目工程还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几十万元。
惠阳富丽华楼盘实际受买人是宏道光,我多次向宏道光提到剩余工程给付问题。2015年4月20日,谈女士却以不能完成对惠阳富丽华花园买卖尾款给付为由,向惠州市仲裁委申请合同仲裁。我和刘党彪作为合同当事人,在第一次调解时,我们都当场声明该惠阳富丽华楼盘不属于我和刘党彪的,是宏道光在经营管理,楼盘购房款实际收款受益人是宏道光他才是受让方,谈少女自己很清楚。他(她)两资金往来很平凡,所有与谈少女交易谈判甚至金钱交易都是宏道光所为。谈女士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直接利益关系人宏道光。”
(2013年前,宏某与曹某就有利益关系,曹某成立的多家公司被吊销执照,2014年,宏某还与曹某及仲裁员陈某成立公司,背后的利益关系复杂性。)
受委托人与仲裁员有直接利益关系,妨碍司法公正
据吴某及刘某反映:“谈女士向惠州市仲裁委申请合同仲裁时宏某叫吴某与刘某全权委托他一人处理调解一事。也是宏某要求指定仲裁员陈志斌,从第一次调解直至第二次调解都是宏某在商谈处理。(吴与刘现在才得知仲裁员陈志斌与宏某有重大经济利益关系,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共同成立了惠州市鼎辉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个代理人,一个仲裁员,利益关系人作为案件仲裁员因主动申请回避才对。他违背了作为一名律师及仲裁员的执业操守,配合宏某与谈女士将无效合同变成有效的,并强行执行受害人财产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宏某与谈女士协商的调解书内容要求:1.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违约金934100元现金及仲裁费人民币68900元,并调解书生效;2.谈少女委托宏道光全权负责富丽华花园办证,分户等所有手续及转委托等全权委托书;3.如违约: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②收回富丽华房屋销售款310万;③收回富丽华房产权证及所有资产;宏某协商的这一切调解内容吴某和刘某都不知情。还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如此荒唐的调解书内容,吴某和刘某都不知情。单就300万元的违约金宏某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骗取签名,宏某叫吴某和刘某到他公司喝茶后时承诺说调解书内容不用看,让他们放心签名。吴某和刘某在意识不清时签下名字。”
未按房地产转让合同及和解协议支付金钱,合同如何生效的?
与谈少女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吴某与刘某并没有向谈女士支付过一分钱,调解后也没有委托过宏某向谈女士支付任何款项。调解协议上说同意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后调解书才生效。在吴某与刘党某没按调解协议内容支付100万违约金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7日,惠州仲裁委员会却作出调解书,并注明:本《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以发生法律效力。可吴某与刘某都未签收过此份《调解书》文件,裁决又如何生效的?谈女士却以(2015)惠仲案字177号调解书仲裁裁决生效为由,向市中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的条款。
据刘某回忆:‘他在与谈少女签订惠阳富丽华花园房地产房地产转让合同后,到政府了解后才得知谈女士所转让的房产土地为政府的划拨用地,但刘某未见到谈女士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相关产权证书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也就是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行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应为无效。)因此刘某也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
无效且违约的协议,因谈与宏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
在此期间刘某、吴某从没向谈女士支付过所为的合同定金和任进度款。调解期间也没有委托过宏某向谈女士支付任何款项。从始至终更没收到过谈女士惠阳富丽华楼盘的房地产证件和原始房产资料。惠阳富丽华楼盘房屋销售款是谈女士委托吴某代收后又转到宏道光指定账户收取。
事后谈少女又以吴某和刘某向宏道光借钱支付富丽华《房产转让合同》为由,说在后面收回房款当还款回转给宏道光种种理由,来掩饰谈少女与宏道光才是富丽华《房产转让合同》真实交易人。几百万数额的借款,却无借款凭证,吴某与刘某从未向宏某借过此款,也从未向宏某打过借条。仲裁期间刘某也交过案件意见书,仲裁未核查。谈少女就以调解裁定生效为由,申请强行执行吴某和刘某的房产等。案件如此多疑点,仲裁未审核清楚,错误裁定,导致他们无家可归,把他们逼至绝路。司法不公现象该如何处理,有待相关部门调查。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规、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点
(一)行政干预性强。
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其转让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后才可有效,审查的内容包括转让双方的情况及转让协议是否合法、转让后用途及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否符合规划和国家供地政策、土地权属是否清楚等,其目的是保证国有土地收益不流失和防止划拨土地使用权流入市场对国有土地市场造成不必要的冲击。
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但十分重要,它不仅仅限于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还要进行之前的审查,只有存在它许可以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才可发生。
(二)不对称性。
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权利在市场中的转让也必须受不定期的条件限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流转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流通的情况极少,只有两个同时符合使用划拨条件的主体之间才存在着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
在多数情况下是受让方不符合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转让过程中要通过补办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或上缴划拨土地的收益金。
(三)有偿性。
2008年2月13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首先明确了企业国有划拨土地权益,承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这就为其流转提供了可靠的内部动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长时间使用土地不可能对土地没有投入,况且用地者在取得划拨土地时也并非是“无偿”,也付出了补偿、安置等相关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立法精神。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也就是说,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行与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其签订的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从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的目的出发,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又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简单来说,双方签订的原为无效的协议,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了办理出让手续或直接划拨等具有批准或认可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作无效认定。
结合该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转让国有划拨土地纠纷的处理原则如下:
(1)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为此时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3)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方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获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不是非基于原转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是仍然应当依据协议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4)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至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受让人亦非基于原转让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但是仍然应当依据协议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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